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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青县用猪肉和马肉充当驴肉是一家行为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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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3-4 09:12:3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青市监处罚〔2022〕231号发布日期:2022-09-20               来源:
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青市监处罚〔2022〕231号


当 事 人:青县王老五驴肉火烧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13092260009XXXX         
  住 所(住址):河北省沧州市青县文化小区楼下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王某洪
  身份证件号码:13293219680625XXXX            
  2022年7月25日收到由我局委托河北绿农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青县王老五驴肉火烧店“驴肉”进行检测的LN-CS2206352号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为:检出猪源性和马源性成分被判定为不合格。经初步调查,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小餐饮不得经营裱花蛋糕、生食水产品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其他食品”的规定,该案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内容,申请予以立案。立案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采取询问(调查)当事人方式,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
  经查,我局委托河北绿农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青县王老五驴肉火烧店“驴肉”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检出猪源性成分和马源性成分被判定为不合格。当事人从大城县大尚屯南北街红均熟食店购进驴肉11斤,每斤63.5元共计698元,当事人口述除无偿给抽检机构提供1斤驴肉抽检外,还剩10斤全部做成驴肉火烧销售,销售额为800元。当事人能提供大城县大尚屯南北街红均熟食店的营业执照、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但当事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购进驴肉有主观故意情形,属于经营掺假掺杂食品的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身份情况及经营业态(小餐饮)的书证;检测报告证明该店经营掺假掺杂食品的书证 ;询问笔录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当事人依法对其经营掺假掺杂食品之违法活动的经营时间、违法所得及案后认识配合态度等情况 的书证;购进驴肉的索证复印件、抽样前购进驴肉的手机转账记录截图,证明该店驴肉的进货渠道及违法所得计算的书证。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后,在法定的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要求陈述、申辩、听证。
  本局认为,青县王老五驴肉火烧店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属于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行为,应当进行处罚。由于当事人取得的是《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应当依据《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五十条:“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添加剂、原辅材料,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登记证、注销备案卡,并没收用于违反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的规定进行处罚。            
  青县王老五驴肉火烧店涉嫌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行为,依法应当处罚。当事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进货且无合理原因属于“明知”的情形,按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八项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八)其他依法可以从重行政处罚的。”,应当从重处罚。由于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九条:“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考虑后作出裁量决定。”结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第三项:“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明确区分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和从重行政处罚的不同情况,准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三)一般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行政处罚种类和行政处罚幅度内,适用一般的行政处罚种类或者一般的行政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幅度中30%以上部分至70%以下部分确定”,执法人员认为应依法予以一般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依据《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没收违法所得800元,并处人民币10000元罚款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青县支行财政局国库股(100187580260010001)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当事人拒不执行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青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6个月内向青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提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编号:100110044



  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二○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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